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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8-03-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皇冠足球比分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发挥社会力量作用,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坚持属地管理。市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市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城乡统筹。健全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管理体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坚持适度保障。合理确定我市特困人员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坚持社会参与。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强化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卫生计生、教育、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特困人员认定

 

第七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严格规范、高效便民;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市民政部门统筹做好市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第十条 收入总和低于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净收入;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第十一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收入范围:

(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

(二)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资金和其他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救助金及其他优惠资金;

(三)优扶对象所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四)残疾人“两项补贴”和老年人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五)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等;

(六)农村教师奖励性补助,在校学生的奖学金、临时困难补助金;

(七)因公(工)负伤、死亡的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护理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丧葬费;

第十二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除外)、船舶、债权、大型农机具和其他财产等。

第十三条 申请特困供养本人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以申请当年城市低保标准核算):

(一)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

  第十四条 申请特困供养本人有以下情形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小型汽车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除外);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含)及以上的;

(三)拥有非居住类房产的;

(四)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法人、股东);

(五)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核查家庭财产状况或对举报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第十五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六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十八条 纲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可以直接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法定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告知其法定监护人,并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二十二条  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审批。市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济源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有保障。

特困人员死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特困人员有以上几种情况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核销其“济源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床铺等生活用品、零用钱及特困人员送医陪护期间的生活费。可以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七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各供养机构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特困人员送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济源市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全年的基本生活供养标准支出。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五章  供养形式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尊重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合理选择救助供养形式。鼓励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签约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无特殊理由不得拒收。特困人员本人(代养人)应当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未满16周岁的,就近安置到市儿童福利院或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由特困人员本人(代养人)提出申请,民政部门办理集中供养审批手续后,由各供养服务机构与市政府确定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托养和治疗协议,其费用由各供养机构从照料护理费中解决。特困人员在医疗机构集中托养和康复治疗时,供养服务机构应在医疗机构建立联络站,派专人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章  供养标准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一般可分为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三档。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不低于我市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全自理、半自理、全护理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分别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由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全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最低标准,应本着适当提高待遇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各供养机构或镇政府须委托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市民政部门应对生活自理评估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全自理);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半自理);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全护理)。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市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八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适度、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和扩建供养服务机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必须符合供养服务机构相关建设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市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

第四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文化娱乐等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必须具有消防安全设施、设备,有岗位职责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要强化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托底保障职责和义务,优先接收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并逐年提高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率。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经审查合格,可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支持供养服务机构与周边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合作,通过定期巡诊义诊、转诊接诊优先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工作人员与全自理供养人员不低于18与半自理供养人员14、与全护理供养人员11.5比例配备。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按照人社部门确定的企业职工当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民政厅备案,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章 资金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统筹安排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资金,通过列入市、镇两级政府财政预算,积极吸纳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经审批新建的供养服务机构,市财政按照投资总额的30%予以建设补贴。每入住一名特困人员,市财政按照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用于弥补供养服务机构经费不足部分。镇财政应当列支不少于3万元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经费。

第四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市财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银行按季度直接发放到户。

第四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市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可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服务。

集中供养的照料护理金用于照料护理服务时,可区分工作人员参与照料护理岗位分工、护理程度等,实行照料护理绩效管理。原则上,为护理工作提供其他保障性工作的在院非行政事业编制人员,均视为参与照料护理服务并享受应有的照料护理费。

分散供养的照料护理金发放到特困人员账户,用于支付照料服务费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须经医疗机构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服务,费用由代养人从照料护理费中支付。不愿进行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代养人统一认定为生活能够完全自理。

照料护理金用于生活自理能力评估服务时,评估费用由各供养服务机构从照料护理费中支出。

第五十条 各供养服务机构要合理制定照料护理绩效管理办法,应当避免按人均分配使用。照料护理费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发放工作人员工资。

 

第十章  鼓励社会参与

 

第五十一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五十二条  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杜绝违背政策、违反程序、扩大范围、以权谋私等现象发生。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民政、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等安全事故发生。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济源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按照民政部制定的格式印制,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或从省民政厅指定的印刷单位购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